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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328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萬裕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其債權係受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前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本件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98516 號),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1年2 月18日確定,此有民事辦案簿在卷可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聲請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繼受人,自亦受其拘束,茲重複聲請,即無保護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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