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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40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李裕吉
債 務 人 林玉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利息約定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利息約定條款,該裁定於106年4月7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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