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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4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蔡民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3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3月31日起至民國93年03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6 年04月14日止累計71,705元正未給付,其中20,845元為本金;
49,860元為利息;
1,0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018701379755,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106 年04月14日止累計199,533 元正未給付,其中53,144元為消費款;
142,331 元為循環利息;
4,05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 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本金│ 本 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民 國) │(民 國)│ │
├──┼─────┼───────┼──────┼───────┤
│001 │20,845元 │106年4月15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002 │53,144元 │106年4月15日 │清償日 │年息百分之十五│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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