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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6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高潘玉忍
債 務 人 高惠青
一、債務人高潘玉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高潘玉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高惠青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高潘玉忍邀高惠青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3年11月12日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98%計為年利率2.35%,採浮動方式計付。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6年1月1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如對相對人高潘玉忍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相對人高惠青給付之。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房屋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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