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511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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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林金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林金華於民國87年8 月2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3年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3年8 月9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7791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3600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 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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