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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尤玉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尤玉鳳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72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00 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惟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未按期履約,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6,616 元整,及自民國95年0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 年0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6,61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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