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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潘春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潘春佑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33,49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㈡相對人潘春佑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暨現金卡約定事項為證。
㈢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新臺幣3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上述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各筆借款消費款餘額合計:新臺幣63,492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案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各筆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述借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延滯利息(即違約金)。
四、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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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民國95年11月│民國104 年8 │週年利率百分之│
│ │33492 │16日 │月31日 │19.71 │
│ │元 ├──────┼──────┼───────┤
│ │ │民國104 年9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 │月1 日 │ │15 │
├──┼───┼──────┼──────┼───────┤
│ 002│新臺幣│民國96年5 月│民國104 年8 │週年利率百分之│
│ │30000 │16日 │月31日 │20 │
│ │元 ├──────┼──────┼───────┤
│ │ │民國104 年9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
│ │ │月1 日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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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民國95年11月│民國104 年8 │按月加計新臺幣│
│ │33492 │16日 │月31日 │叁佰元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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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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