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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江永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江永發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030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02日止累計600,216 元正未給付,(其中152,424 元為本金,447,792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江永發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6 年05月02日止累計487,845 元正未給付,其中125,653 元為消費款;
358,592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2│新臺幣│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25653│5 月3 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自民國106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52424│5 月3 日 │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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