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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張鴻娟
債 務 人 王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文宏
人
一、債務人王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壹元,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文宏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其所請求之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200 元部分,已計入總額新臺幣135,191 元內,債權人再為請求,與信用卡用卡須知第項第㈣款所之約定「如發生前項應計付違約金之情事達連續三期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違約金,則以三期為上限」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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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起 息 日 │編│ 本 金 │起 息 日 │
│號│(新臺幣)│ (民國) │號│(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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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300元 │104年5月26日│7 │2,000元 │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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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0元 │104年6月3日 │8 │741元 │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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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92元 │104年6月10日│9 │3,810元 │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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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4元 │104年6月10日│10│3,818元 │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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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276元 │104年6月10日│11│40,000元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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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0,000元 │104年6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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