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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豐宏(原名:李文助)
債 務 人 李文正
一、債務人李文正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惟債務人李豐宏(原名:李文助)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豐宏(原名:李文助)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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