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促,57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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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盧界益
債 務 人 梅昱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盧界益及附卡申請人梅昱君於103年4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3566637005001119)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盧界益及附卡申請人梅昱君自105年11月至105年1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2,332元,但於106年1月2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356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3,68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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