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79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庠豪(原名:陳坤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百分之○點五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坤民於89年08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4年7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3,475元未為清償( 含預借現金257,516 元、已到期之利息20,434元及違約金35,525元)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257,516 元自094 年09月0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信用卡重要資訊所載,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循環信用利息最高利率為14.99 ﹪,則債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請求逾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