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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8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杜弘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杜弘斌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約定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112 年10月0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6 年05月15日止累計185,236 元未給付,其中174,143 元為本金;
9,809 元為利息;
1,2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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