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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吳賜民即福隆紙器行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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