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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東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譯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倘漏未提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許譯心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完整之最新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全名資料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於106年4月13日收受送達,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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