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拍,110,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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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杜佩容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葉淑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8年4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0元,清償日期為89年4 月12日。

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既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切結書,且依切結書所載:「借取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所言縱係屬實,此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且如聲請人逾實體法上得請求之金額而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加以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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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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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仁武│善德│    │882 │(空白)│70.0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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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仁武│善德│    │925 │(空白)│39.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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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仁武│善德│    │888 │(空白)│18.9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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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仁武│善德│    │887 │(空白)│68.0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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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仁武│善德│    │880 │(空白)│64.6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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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仁武│善德│    │878 │(空白)│36.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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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仁武│善德│    │871 │(空白)│4.3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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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仁武│善德│    │860 │(空白)│39.0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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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仁武│善德│    │750 │(空白)│73.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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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仁武│善德│    │751 │(空白)│97.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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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高雄│仁武│善德│    │829 │(空白)│330.8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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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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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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