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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王世昌
相 對 人 許銘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銘宏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2月1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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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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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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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楠梓│楠都│ 四 │183 │(空白)│ 2675 │60/10000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材 料 及 ├──────┬─────┤ │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487 │楠都段四小段│鋼筋混凝土造│15層:68.62 │陽台: │全部 │
│ │ │183地號 │15層樓房 │合計:68.62 │11.94 │ │
│ │ ├──────┤ │ │雨遮:1.69│ │
│ │ │鳳楠路98之7 │ │ │ │ │
│ │ │號15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楠都段四小段488建號,面積:831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10000│
│ (含停車位編號91,權利範圍1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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