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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蔡昀荃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玲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張明玲於105 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共計4,35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自105 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
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三、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款期間共計20年,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聲請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事先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始可行之,有房屋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3款、個人借款契約書第3款在卷足憑,是以相對人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催收通知文件),聲請人於106 年2 月22日提出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並非相對人即債務人親收,亦非向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寄送,難認已生合法通知或催告之效力而得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合於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一、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二、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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