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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林町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町喜於民國88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民國98年4月9 日因讓與關係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所有。
復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
三、嗣案外人林洪總菊於民國90年2月13日邀同案外人林町喜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借用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1年2月13日,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案外人除已繳清至民國91年4月23日之本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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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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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
│1│高雄 │內門│中埔│ │372 │森林區│1,479 │全部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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