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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洪宏志
相 對 人 趙秀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1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借款3,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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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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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利範圍 │
│ ├───┬───┬───┬──┬───┤目├──────┤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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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楠梓 │莒光 │ 一 │569 │建│6261 │ 10000分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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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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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及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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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62│高雄市楠梓區莒光段│十三層 │第四層 │陽台:18.01 │ 全部 │
│ │ │一小段56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121.38│ │ │
│ │ ├─────────┤ │ │ │ │
│ │ │高雄市楠梓區新昌街│ │ │ │ │
│ │ │164號4樓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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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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