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佩玲
相 對 人 劉文鐘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鐘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劉文鐘、案外人蕭建廷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2年10月2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劉文鐘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及案外人蕭建廷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劉文鐘及案外人蕭建廷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民國105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分 區 │平方公尺│ │
├─┼──┼──┼───┼──┼──┼─────┼────┼────┤
│1│高雄│美濃│新吉洋│ │131 │特定農業區│3,456.04│ 全部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