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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亞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誠
相 對 人 王勝宏
相 對 人 王建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王曾治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並以第三人王曾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王曾治未依約清償,又第三人王曾治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即第三人王曾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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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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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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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湖內│寧靖│ │153 │(空白)│20.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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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湖內│寧靖│ │153 -1│(空白)│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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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湖內│寧靖│ │155 │(空白)│81.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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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湖內│寧靖│ │156 │(空白)│15.3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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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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