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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相 對 人 鄭愷勛(原名:鄭銘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仁武│草潭│ │266-37│(空白)│191.3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主要 │ 建物面積 │ │
│ │ │ │ 建築材料及房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屋層數 ├──────┬─────┤範圍│
│ │ │建物門牌 │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
│1│1108│草潭段266-37│鋼筋混凝土造 │1 層:58.27 │陽台:22. │全部│
│ │ │地號 │4 層 │2 層:57.22 │24 │ │
│ │ ├──────┤ │3 層:57.22 │雨遮:4.59│ │
│ │ │八德一路102 │ │4 層:37.65 │ │ │
│ │ │巷50號 │ │合計:210.36│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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