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01,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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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黃銘傳
相 對 人 李秀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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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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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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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20日  │TH266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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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6月20日  │103年6月20日  │TH266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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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7月20日  │103年7月20日  │TH26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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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8月20日  │103年8月20日  │TH266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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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9月20日  │103年9月20日  │TH266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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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TH266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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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TH266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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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TH266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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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1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TH266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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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0日  │TH266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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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3月20日  │104年3月20日  │TH266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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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20日  │TH266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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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5月20日  │104年5月20日  │TH266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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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6月20日  │104年6月20日  │TH266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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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7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TH266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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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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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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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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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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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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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TH266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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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3年4月3日 │10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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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3年4月3日 │120000元    │104年8月20日  │104年8月20日  │WG000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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