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368,2017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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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李惠鈺
相 對 人 蕭信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即發票人蕭信雄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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