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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李建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聲請人於106年2月22日以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46存證信函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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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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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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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6日 │800,000元 │105年8月6日 │105年8月7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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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13日 │67,000元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6日 │635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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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6月23日 │1,80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1日 │68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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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6月23日 │216,000元 │105年12月20日 │105年12月21日 │68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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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7月5日 │1,7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80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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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7月5日 │204,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8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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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7月25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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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無法辨識 │1,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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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7月25日 │3,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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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5年7月25日 │528,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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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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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7月25日 │1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6357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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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8月6日 │3,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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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8月6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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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無法辨識 │24,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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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5年8月6日 │729,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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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 │105年8月6日 │6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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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5年8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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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 │105年8月6日 │4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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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 │105年8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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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 │105年8月6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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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 │105年8月6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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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 │105年8月6日 │64,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276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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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 │105年8月6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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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5 │105年8月6日 │48,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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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 │105年8月6日 │32,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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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105年8月6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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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105年8月6日 │16,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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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 │105年8月6日 │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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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 │105年8月6日 │3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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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105年8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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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無法辨識 │2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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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105年8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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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105年8月6日 │1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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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105年8月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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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105年8月6日 │24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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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 │無法辨識 │3,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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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105年8月6日 │35,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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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 │無法辨識 │4,9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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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 │105年8月6日 │2,9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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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 │105年8月6日 │406,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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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 │105年8月6日 │6,0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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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3 │105年8月6日 │50,264,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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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4 │105年8月6日 │22,167,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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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5 │105年8月6日 │1,8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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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105年8月6日 │5,4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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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 │105年12月30日 │12,30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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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8 │105年8月19日 │36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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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 │105年8月19日 │24,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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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105年8月26日 │1,08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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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 │105年8月26日 │208,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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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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