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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葉昇億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勇、高紫絜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家勇、高紫絜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請求各就其票據金額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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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3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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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 │共同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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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2月17日 │150000元 │105年1月17日│104年12月18日 │林家勇、高紫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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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29日 │100000元 │105年1月29日│104年12月30日 │林家勇、高紫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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