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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林康銘
相 對 人 王嘉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0,16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2,792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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