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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相 對 人 曾健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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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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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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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4年10月25日 │No4306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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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4年11月25日 │No430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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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4年12月25日 │No4306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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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1月25日 │No430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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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2月25日 │No430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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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3月25日 │No430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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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4月25日 │No430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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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5月25日 │No430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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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6月25日 │No430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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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7月25日 │No430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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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8月25日 │No430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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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3月30日│70000元 │105年9月25日 │No430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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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3月30日│50000元 │105年10月25日 │No4306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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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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