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533,201705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劉淑娟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品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費用二仟元;

又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品軒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亦未據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6 年4 月7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