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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蘇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政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政杉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付款之提示,乃占有本票並現實向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之請求,故若執票人未當面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裁定限期陳明,然該裁定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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