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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柯采璇
相 對 人 江瑞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據號碼:265624),其到期日為106年3月5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上開到期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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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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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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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11日│300,000元 │105年8月11日 │313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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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7月25日│100,000元 │105年12月25日 │485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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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2月5日 │90,000元 │106年3月5日 │265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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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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