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14,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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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宋介元
相 對 人 蔡孟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

查附表所示本票,其金額係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記載為「新台幣參拾元整、參拾 元整、陸拾 元整、伍拾 元整」,此「 」字與「萬」字字形相似,且非一般社會使用之中文數字大寫用字,固不易辨識其確切金額,然其號碼部分已明確記載為「NT$ :300,000、300,000 、600,000 、500,000 」,且前述文字記載又無明顯與號碼記載扞格之處,應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以號碼記載之金額即新臺幣300,000元、300,000 元、600,000 元、500,000 元,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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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14_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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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民     國)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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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7日  │300,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375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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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17日  │300,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375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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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17日  │600,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375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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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8月17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7日  │105年9月17日│635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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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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