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陳風欽
相 對 人 李文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 到期日即提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新臺幣)│ 示日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
├──┼──────┼─────┼─────┼──────┼──────┤
│001 │105年7月6日 │50000元 │49000元 │105年8月6日 │005669 │
├──┼──────┼─────┼─────┼──────┼──────┤
│002 │105年8月19日│50000元 │50000元 │105年9月19日│006756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