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2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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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林逸家
相 對 人 孫峰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5151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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