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78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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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福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張福安簽於地址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福安為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依上說明,本票無效,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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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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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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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3年12月29日  │50,000元        │84年1月29日   │234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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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3年12月9日   │無法辨識        │84年1月8日    │38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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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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