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8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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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相 對 人 韋興亮
相 對 人 林玉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韋興亮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韋興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3年6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1670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有發票人「韋興亮」簽名及填載地址,而本票地址欄簽有相對人林玉珍,則相對人林玉珍簽於地址欄,非發票人簽名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係發票之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玉珍為共同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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