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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張賜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票據之發票行為,形式上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票據正面之發票人欄。
始足以認定發票人。
又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因此,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定本票係由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再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無發票人蓋章,發票人之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又編號2、3、4、5所示之本票,金額記載不清,無法辨識其金額究竟為何;
編號6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其中年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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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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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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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6月28日 │20,000元 │88年7月8日 │550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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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6月28日 │無法辨識 │88年7月8日 │550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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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無法辨識 │無法辨識 │88年7月30日 │5509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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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6月29日 │無法辨識 │88年7月30日 │550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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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6月28日 │無法辨識 │88年7月18日 │5509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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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無法辨識 │46,000元 │88年7月30日 │5509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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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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