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票,861,201705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余致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清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其中年之部分記載不清難以辨識,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61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新台幣)│(民     國) │        │
├──┼───────┼────┼───────┼────┤
│001 │無法辨識      │7,000元 │99年12月6日   │374628  │
├──┼───────┼────┼───────┼────┤
│002 │無法辨識      │7,000元 │無法辨識      │37463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