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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蔡順福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楊幼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順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5 年度旗小字第121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旗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旗小字第121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28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元,原告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480 元【計算式:(1,000-20)+1,500=2,480】,應即由被告、原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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