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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代 理 人 周玉文
相 對 人 郭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10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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