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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慧婷
相 對 人 蔣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8,298 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由聲請人預納。
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6,000 元之本息,㈡相對人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各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606,375 元【計算式:306,000+(11,126×26+11,099 )=606,37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仍為6,610 元。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9 元【計算式:6,610 ×9/10=5,94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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