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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寶貴
相 對 人 陳元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983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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