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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伍月香
上當事人與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倘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給付給付修繕費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2773號、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是上開判決業就訴訟費用確定其金額,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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