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原 告 林政治
法定代理人 林鄭柳
被 告 林政廣
被 告 林陳梅
被 告 林豐榮
被 告 林雅卿
被 告 林家榆
被 告 林佳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959 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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