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6,司聲,6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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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林彥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雅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雅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雅婷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43號乙案所提存之擔保……」,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3號所提存之擔保,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3號所提存之擔保金。

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

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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