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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隆義
相 對 人 陳隆益
相 對 人 陳立芳
相 對 人 陳財能
相 對 人 陳財源
相 對 人 陳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㈡被告即相對人陳成昌就超出其應有部分而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100平方公尺應予拆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分為別為701,333 元及60,000元,合計761,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訴訟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相對人陳隆益、陳立芳、陳財能、陳財源減縮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土地准予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為701,333 元,應徵裁判費7,710 元,聲請人預納逾7,710 元部分即660 元【計算式:8,310-7,710=600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相對人陳隆益、陳立芳、陳財能、陳財源自行負擔,非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範圍。
又聲請人另支出複丈費11,200元,及土地界標工本費100 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010元【計算式:7,710+11,200+1 00=19,010】。
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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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
│號│ │負擔之比│費用額 │
│ │ │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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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隆益│258/900 │5,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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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隆義│221/900 │4,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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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立芳│221/900 │4,6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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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財源│1/18 │1,056元 │
├─┼───┼────┼──────┤
│5│陳財能│1/18 │1,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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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成昌│1/9 │2,1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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