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吳金桂
李清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海軍艦隊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