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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王凱葳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李恳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同段7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9建號建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抵押權登記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全部交予原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5萬元=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應再補繳16,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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