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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吳太伯
黃吳秀菊
李吳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 之買賣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2,784 元(計算式:585.79㎡×7,400 元/ ㎡×1/16×3 =812,78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160 元,應再補繳1,7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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